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人民陪審員在參加審判活動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單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企圖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適用前款規定。 |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四節??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利害關系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申請事由和具體請求,并附有被繼承人死亡的相關證據。 第一百九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核實,并按照有利于遺產管理的原則,判決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條??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死亡、終止、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無法繼續履行遺產管理職責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請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管理職責,嚴重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其遺產管理人資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遺產管理人。 |
第二百七十二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 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涉外民事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關系以外的訴訟,如果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除前款規定外,涉外民事糾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轄。 |
第二百七十三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 第二百七十九條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解散、清算,以及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的決議的效力等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因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審查授予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有關的糾紛提起的訴訟;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獨資企業、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且與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共同被告的,向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 (七)受送達人為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送達; (八)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九)采用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但是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達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達,但是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
第二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 第二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且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 | 第三百條 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一)依據本法第三百零一條的規定,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二)被申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 (三)判決、裁定是通過欺詐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對同一糾紛作出判決、裁定,或者已經承認第三國法院對同一糾紛作出的判決、裁定;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